庭审期间,被告人高某认为第一起案件应构成犯罪中止,第二起案件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,应算自首,第三起案件其提前离开,并不知情,系宋某自行实施。法院认为,被告人宋某、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。关于高某提出的其在第一起指控的敲诈事实中具有犯罪中止情节,以及第三起敲诈事实其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。
警察勒索吸毒人员
经查,纵观全案的证据及其敲诈行为,高某和宋某的每起作案过程是基本一致的,即设伏抓获涉毒人员,将人员控制后,在车上由宋某单独向涉毒人员索要钱款,满足其要求的释放,未满足其要求的即按违法处理。故其之所以没有继续实施勒索行为的原因并非其自愿中止勒索行为,而是因涉毒人员不能满足其要求,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