李某从张某处借款160万元,约定月息为3%,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,属于高利贷。为使债权受到保护,张某和李某针对同笔贷款重新拟定了一份借款合同,并进行债权公证,法院经查该合同与真实情况不一致,不予执行。
8月24日上午,北京海淀法院召开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》新闻发布会,法院提醒债权人和债务人,阴阳合同属于违法行为,必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。
月息3%借款160万 到期不还申请执行
2014年9月2日,借款人张某、抵押人王某与出借人李某签订《民间二次借贷合同》,合同中约定:李某向张某发放贷款160万元;贷款期限3个月,月息为3%;为确保张某履行还款义务,王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本市房产抵押给李某,抵押期限同样为3个月。次日,王某与李某在房屋登记机关共同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。
2014年9月15日,张某与李某到公证机关办理借款合同公证,但并未公证之前签订《民间二次借贷合同》,而是对重新拟定的一份《借款合同》申请公证,其中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有变化,抵押人王某误以为是之前看过的合同,就在尾页签字了。之后,张某到期无力还款,李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。
公证机关在核实发款情况时发现,公证的借款合同是9月15日签订,但李某在9月3日就向张某账户汇款160万元了,公证员询问先放款后公证的原因,李某隐瞒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,谎称张某急于用钱,就先打款,后办公证的。公证机关遂相信李某所言,出具了执行证书。海淀法院执行中,抵押人王某发现公证的借款合同和自己手中的不一致,认为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,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。
经查:同一笔借款有两份合同
法院审查后认为,根据出借人提供的放款证据表明,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张某、担保人王某于9月15日签订的《借款合同》,与三方在9月2日签订的《民间二次借贷合同》均是指向同一笔借款,即9月3日的160万元。但是,就此同一借款事实,《民间二次借贷合同》与《借款合同》在借款利息、借款期限、违约金标准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上约定并不一致,由此造成两份合同项下债务人、担保人的义务范围并不相同。
而从还款记录看,李某与张某明显是按照第一份合同的利率履行的。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照公证的借款合同履行。而本案中的担保,实际上是依据前一份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,在两份合同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,不能认为设立在前的担保效力及于签订再后的借款合同。
据此,本案中存在履行的合同未公证,公证的合同未履行的情况,属于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,应当不予执行。
法官释法:阴阳合同属于违法行为
8月24日上午,北京海淀法院召开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典型案例》新闻发布会。
“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,这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。由于公证高效、便捷的特点,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在服务实体经济、规范民事经济活动,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减少法院诉讼压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。但是,不容忽视的是,近年来,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,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。”海淀法院执行裁决庭庭长邵红燕介绍说。
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,海淀法院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251件,涉案标的10.1亿元,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12件,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仅有1件,不予执行率约为8%。而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,我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1824件,同比增长超过6倍,涉案标的 53.8亿元。其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72件,被裁定不予执行的28件,不予执行率增加到38%。
现实中,债权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息,债务人为了尽快借到钱,往往约定一份高利率、高违约金的合同,而由于这种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规定,往往无法办理公证,双方就会在这份合同之外,拟定一份看似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,用这份合同去办理公证。这种情况属于公证的债权文书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,因而以其内容为依据作出执行证书,必然与真实情况不一致,也就失去了公证的意义。在此提醒债权人和债务人,阴阳合同属于违法行为,必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。(实习记者 周蔚)
原标题:民间借贷签阴阳合同 法院裁定合同无效不予执行